篇一:地方人大制定的法规的名称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者之间的区别?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者之间的区别?
主要区别是制定的主体不同,因此导致了其效力上的不同,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地方法规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
从效力高低来看,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前两者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后一个在本行政区有效。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他们之间的关系?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牴触。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的市的人民***制定的规章。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许可权范围内施行。
6、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效力没有具体规定。当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什么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1、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我国的《刑法》、《物权法》、《行政法》、《劳动法》。
2、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或者其部属单位(如商务部、公安部)制订,一般都有“条例”“细则”之类文字,如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3、地方性法规,顾名思义就是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规,只能在本辖区内实施。如《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法律的效力大于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发生冲突的,由国务院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区别是制定的主体不同,因此导致了其效力上的不同,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地方法规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从效力高低来看,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前两者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后一个在本行政区有效。
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的区别
行政法规的概念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式暂行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释出决定和命令。”因此,制定行政法规是宪法赋予国务院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国务院推进改革开放,组织经济建设,实现国家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
行政法规的具体名称有条例、规定和办法: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它们之间的区别是:在范围上,条例、规定适用于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办法仅用于某一项行政工作;在内容上,条例比较全面、系统,规定则集中于某个部分,办法比条例、规定要具体得多;在名称使用上,条例仅用于法规,规定和办法在规章中也常用到。地方性法规,即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其效力不能及于全国,而只能在地方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档案。在当代中国,地方性法规是一种数量最大的法律渊源,包括一般地方性法规与特殊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
所谓一般地方性法规,即指由各省、直辖市以及省
***所在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档案,它们不得同宪法、法律相牴触。
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有何区别
行政法规具体可分为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
***规章,前者由国务院各大部委制定,后者由各地方
***制定;而地方性法规是各地方人大制定的,人大是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效力要高于地方
***规章。当地方性法规和部委规章发生冲突时,一般要报请全国人大裁决,国务院备案,由全国人大决定修改规章还是法规。
规章,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措施,行政法律怎么区分?
1.北京市人民
***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档案属于(行政法规)(注:地方性法规应由人大制定2.若上述四种抽象性档案的规范发生冲突,应优先适用(行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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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高于
地方性法规?
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制定者分别是?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行政法规----国务院;
地方性法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行政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许可权范围内,制定规章。
这涉及我国的立法体系。按你的提问,对应关系分别是: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行政法规:国*务.院;
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规章: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实在不好意思,为了应对某些
***审查,不得已在回答中添加了特.别.字.符。
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
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
效力层级由大到小: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
详细解释自己去搜!
篇二:地方人大制定的法规的名称
杭州精英在线系列课件
http://www.jy365.net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
任进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
大家好,今天给各位介绍的题目是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准备给各位介绍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介绍地方性法规,主要介绍地方性法规它的概念、它的分类、它的制定的要求、它的程序;接着,介绍地方政府规章,主要介绍地方政府规章的概念、它的分类、它的制定的依据、它的原则和它的程序;最后,结合《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以及我们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谈一下如何完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问题。准备给大家介绍三个方面的问题,先介绍地方性法规,再介绍地方政府规章,再介绍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完善这三个问题。
一、地方性法规相关问题
(一)地方性法规的概念和依据
先介绍第一个问题,介绍地方性法规。先看一下地方性法规的概念和它的制定的依据。我们知道,对什么是地方性法规,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狭义的地方性法规,所谓地方性法规,指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当然这个规范性文件,它不是指的那个决议、决定,它是表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条例、实施办法等等,这样子的名称的这些规范性文件。而且要符合这个《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它的原则和程序。所以说,一般来讲,这个狭义的地方性法规,指的是省一级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这个被称为条例、规定、办法等等的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这里的这个较大的市,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就这么三类。第一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省会,和自治区的首府;第二类,经济特区所在地的这些市,广东的深圳、珠海和汕头,以及福建的厦门;第三类,国务院分批批准的18个较大的市。所以较大市分三类,一共目前是49个。
第二种对地方性法规的理解,广义的地方性法规。广义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叫条例、规定、办法,等等的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这个地方性法规,还包括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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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y365.net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所以说,这个地方性法规它的广义的概念,就不仅仅限于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还包括那些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还包括那些经济特区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
本讲座,采用了狭义的地方性法规的概念。我在这里讲的这个地方性法规,是指的那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这些较大的市,它们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这些条例、规定、办法,而不包括那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也不包括经济特区法规。
我们制定这个地方性法规,它的依据是什么呢?根据1982年《宪法》的第100条: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最早规定省一级的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这个法律,是1979年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82年,我们制定了《宪法》。1982年的同时,也对1979年的《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修改。所以,1982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里面规定: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所以,1982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实际上赋予了省会、自治区首府和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它们拟定地方性法规的草案,所以它有半个地方立法权。有人认为,它有半个立法权。
1984年12月15号,国务院批准唐山等十三个市为“较大的市”,这些市的人大常委会就可以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这样就使这些市,它和这个《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立法权把它一致起来。
现行的《地方组织法》,也是2004年修改以后的《地方组织法》第7条和第43条是这么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43条是这么规定的: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并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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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地方法》还规定,较大的市是指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所以这个制定地方性法规,它的依据主要是我前面列的这些规定,即《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
(二)地方性法规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我们知道,前面我们介绍了地方性法规,它的概念和它的立法依据。我们接下来看一下,地方性法规在我们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我们知道,我们在2010年,已经如期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体系以《宪法》为统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等。这个法律体系,它包括《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
在这个法律体系当中,我们这个地方性法规是我们法律体系的重要的组成部分。我们知道,我们这个法律体系可以分为国家这个层面和地方这个层面。法律体系是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我们法律体系它是分层次的。其中,宪法是核心,法律是主干,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它是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这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不仅包括国家这个层面的法律齐备,也包括我们这个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它们的齐备。
所以,在这个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当中,这个地方性法规具有重要的作用,它是我们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当中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不可缺少的有机体。
(三)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与分类
我们这个地方性法规它的立法权限,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就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第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第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外,除了《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我们根据这个《立法法》的这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我们地方性法规大致的分类。第一,地方性法规在可以分为执行性的地方性法规。所谓执行性的地方性法规,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它的目的杭州精英在线系列课件
http://www.jy365.net主要是为了实施这个上位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而且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比如说,我们在2006年我们制定了这个《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为了实施这个《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我们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我们制定了实施监督法的条例或者是办法。这就属于执行性的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第二类,自主性的地方性法规。什么叫做自主性的地方性法规?对那些属于地方性的事务的事项,国家一般不对该事项专门立法,而要由地方根据实际需要来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比如说,2000年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因为中关村科技园,它主要是北京的一个科技开发区。国家又没有专门对这个科技开发区制定法律。所以当时,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这个中关村科技园区,这个条例就属于自主性的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第三类,叫做先行性的地方性法规。什么叫先行性的法规呢?指的是不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对该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是行政法规,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于国家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什么叫做国家专属立法权?我们知道,《立法法》第八条专门规定了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保留的事项,包括相对保留和绝对保留。
相对保留,各级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及财税、海关、金融和外贸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属于这7类的事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保留的事项,而且是相对保留。
绝对保留,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由全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不能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也不能由地方来制定地方性法规。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强制措施,以及司法制度。这三项内容,属于法律绝对保留。这个《立法法》第八条实际上就规定了,国家专属立法的权限。
对这些国家专属立法范围内的这些事务,不能由省一级和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先行性的地方性法规。比如说,有一些地方先于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比如说,2009年,广州市人大常委修改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一个先行性的地方性法规。因为我们国家还没有制定一个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一个法律,或者说其他方面的一些规定。所以,地方人大常委会先于国家的法律制定的这个地方性法规,叫做先行性的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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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y365.net地方性法规,在我们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程中,对我们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过程中,对于促进国家的立法在本区域内遵守和执行方面,在为国家立法的完善积累经验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们国家现在有将近8000多部地方性法规,它们一方面促进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促进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同时,也保证了国家的立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了遵守和执行。另外,地方性法规它的先行先试,为国家立法积累了经验,为国家制定相关的法律创造了条件,进行了探索。所以,地方性法规在我们国家法制建设当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四)制定地方性法规应遵循的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这些原则分为一般的原则和特有的原则。一般的原则,《立法法》规定的,依法立法、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所谓依法立法,指的行政机关,指的这个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这个制定这个地方性法规要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要维护国家的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所谓这个民主立法,两个意思。一个,这个立法的过程要充分发扬民主。要使各方面的利益得到充分的表达。
再一个这个立法的内容,要体现对各方面利益的关切、要综合考虑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现阶段,普通群众的一般利益和不同群体的特殊利益。所以科学立法,要合理的界定国家机关的权利的责任。科学的规定公民法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我们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来维护公共利益、公民的权利和社会的秩序。除了这个地方立法遵循一般原则之外,那么各级人大及常委会制定还应当遵循制定地区性法规的一些特有的原则。
这个特有的原则,我认为主要有这么三项目:第一个,有特色。要体现地区特色,要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要使得这个地区立法能够反映本地的特别性,具体的说,第一、地方立法要充分反映本地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方面的情况。要适合本地区的实际需要。
第二,地方立法有有比较强的实际针对性。要注意解决并且能够解决本地方突出的一般实际问题。这,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要体现,要体现地方特色。叫有特色。这是第一个。
第二个叫不抵触,不同宪法和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这里要注意几个问题,第一个,这个不抵触,它不是指的地区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大家可以分析一下,这个不抵触和保持一致它是不一样的。
我们不能把地方性的行政法规限制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的内容上、和范围内。我们也不应该把这些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就认为地方性行政法规都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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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y365.net不能规定。
那么我们认为所谓的不同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一是不能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它的这些条文、内容相违背。另外,也是说,我们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它的精神、原则冲突。只有这些我们才能使地方人大制定的地地方性法规一方面要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同时,又防止地方立法对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照抄、照办而失去它应有的意义。所以不相抵触原则指导的不能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而且要正确理解这个原则。
最后一个原则叫做可操作。地方立法比较要有针对性、要有适用性,要管用、能实用,能解决实际问题。
我们说地方性法规,它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它普遍的规范,是为人们行为提供一个标准模式、方向。具有教育、评价和其他方面的作用。所以法律条文本身不能含糊不清。要明确可以操作,这是法律法规本身内在的要求。
另外从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律的要求来看,地方立法的任务无非是为了执行法律,或者说是为了对地方事务近来自主的立法,甚至可以是先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常委会的法律,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那么从地方性法规的作用上看,地方性法规也要求我们必须具体可操作。这样才能完成我们法律的任务。这样才能完成我们服务地方的任务。才能完成我们先行先试的任务、这样子才能使我们的地方立法是对地方行政法规的细化。补充也是我们地方性行政法规质量方面的要求。
(五)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那么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一定的成程序!我们国家现在没有专门针对地方性法规的一些程序方面的法律。但是在立法法和我们地方制定的一切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程序,大致是这么几个程序。
第一个,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我们知道主席团10个代表以上,或者说常务委员会人员组成人员10个,组成会议、常委会或者说是这个地方政府以及专门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这个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还有,地方人大制定的还是地方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果说是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主席团10个代表还有常委会还是政府还是专门委员会都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果是常委会制定的地区性法规那么就政府、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专门组成人员5个人以上,组成会议都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草案。第二个,起草地方性法规,那么有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是委员常委会、政府自行起草,或者是组织起草。那么还有提取各方面的意见,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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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y365.net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要对它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主要问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且包括决定由人大或者起草会这个会议审议、以后交付表我国表决。
公布,如果是地方人大通过的法规就由大会主席团。如果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就由常委会发布公报并以公布,并及时通知在人大常委会公报在本行政区内的范围内发发行的报纸上要刊登。
那么地方性法规制定完了以后,如果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它的具体含义,或者地方并法规制定以后,出现了新的情况,需要明确使用法规的依据的话可以由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大致是地方性法规要遵循上面的程序。
(六)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和备案
最后一个问题,地方性法规它的适用和备案。我们知道,地方性法规在本地方的范围内实施同一个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如果不一致,那么就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如果新的规定和旧的不一致,就应该适用新的规定。地方性法规还不能溯及既往,当然如果规定违反合法权益而作了特别规定除外。
如果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一致怎么办?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如果国务院认为应该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那么就应该决定在这个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如果国务院认为应该适用部门规章的话,那么还应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裁决。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如果有下列情形的由地方人大来撤销。就地方人大可以撤销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规。那怎么叫不适当呢?这个如果这个地方性法规它如果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它超越了权限,或者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个事项规定的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撤销一方的规定;或者说地方性法规的规律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违背法定程序。这五种情况都可以由地方人大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进行改变或者撤销。
另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如果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指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一级自治区的人大让位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如果是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是省一级的人大常委会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了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那么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的要求,如果是这些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一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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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y365.net委会提出违宪和违法审查的建议。前面我们介绍了地方性法规,它定义、它的分类、它的分类、它的原则、它的程序和它的适用和备案的情况。
二、地方政府规章相关问题
第二个问题我们介绍地方政府规章。我们知道地方性法规它是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这个地方性规范文件它不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来制定,而是由地方人民政府来制定的话,那么这样的规范性文件就不叫地方性法规,而叫地方政府规章。所以地方政府规章和地区性法规区别在于它的主体不一样。地方性法规它的制定的制订定是省一级和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政府规章,它的制定主体是省一级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一)地方政府规章的含义和依据
什么叫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2001年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叫地方性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这个概念要注意两点,第一个,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都是地方机关制定的,但并不是说所有的地方都能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政府法规,只有省一级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才能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第二,只有人民政府才能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能由地方政府的部门来制定。地方政府部门只能制订规范性文件。这是两个要注意的。
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的依据是什么?最早的是1982年《地方组织法》根据现行的《地方组织法》。我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另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市和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办案。
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性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另外,2001年规章制定条例,对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它的制定程序也做了具体的规范。所以说,地方政府规章,它的依据,最早是《政府组织法》,1982年的规定,后来在2004年的《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以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都有规定。为这个地方政府规章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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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y365.net(二)规章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我们知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如期形成,地方政府规章在我们这个法律议题中,它有没有自己的地位呢?现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们2010年我们如期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里面,包括规章,即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为什么说呢?因为,立法法规律,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而且,立法法的相关的章第二节对规章也做了规定。既然立法法有规定,立法法它的名称叫立法法,所以它是规范立法活动的法,所以制定规章,也是立法,所以说,地方政府规章,是我们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它都不属于我们的立法活动。所以,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我们主要是由宪法为统帅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而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两种观点都有。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为了执行政府规章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需要而制定;也可以是为了出于本行政区内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而制定。所以地方政府规章它和地区性规法不一样,它不能分为执行性的、自主性的和现行性的的,它只能执行性的,因为地方政府规章它制定的目的是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当然我们地方人民政府一方面它是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地方性法规的决议决定它是地方人大的执行机关;同时,地方政府也是本级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管理行政区的行政事务,它也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所以说,也有人认为,这个立法法它规定地方政府对那些属于本行政区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政府管理规章,如果地方政府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制定了地方政府规章,它也可以是属于自主性的地方政府规章。所以从这样的观点开来,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分为两类,一个,执行性的;还有一个,自主性的。
(三)制定规章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
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什么原则呢?根据制定程序条例,应当遵循以下四方面原则。第一个原则,应当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规定期要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这叫合理的界定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复议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形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科学的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和责任。
第三,制定政府规章应该体现改革的精神,要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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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y365.net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要处理好地方政府规章这个定和变的关系,一方面要处理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同时,要科学的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
最后一个原则,要做到精简、统一、效能,相关或者相近、相同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的,就应该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尽量减少多头执法,多重执法的问题,同时还要简化行政管理的手续,提高行政效率,所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原则,也是我们立法法规定的那些基本原则,要科学地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要依法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要民主地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来合理地界定国家机关的权限和责任,来科学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而且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政府规章来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来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来做到精简、统一、效能。
制定规章应当依据一定的程序,所以在2001年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到规章的程序,大概有这么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个,立项。省级和较大的市政府所属部门或下级政府可以报请立项。
第二,起草。地方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一个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由法制办起草或组织起草。
审查,地方政府规章送审稿由法制办统一审查,审查那些呢?审查是否符合立法法的有关制定;是否科学地界定国家机关它的权利和责任;是否合理的规范了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做到了民主立法;是否维护了法制的统一、尊严;是否严格依据了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另外还要审查规章协调、衔接;还要审查有关部门提出的问题在规章里面得到了处理;另外还要审查这个规章符合立法技术。
决定,就由地方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来审议决定。我们知道根据地方组织法,地方政府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有一个很重要的任务,审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
最后,公布。地方政府签署了地方政府规章,然后就通过签署命令来进行公布,一般是公布以后30天后施行;但涉及国安、汇率、货币政策确定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般是30天后实施,但是特殊情况也可以同时实施;地方政府规章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或者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再一个,解释。如果规章制定出来以后,要明确它的具体含义,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话,由规章制定机关解释,谁制定谁解释,而且解释的效率和规章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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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y365.net(四)规章的适用与备案
还有一个问题,也是最后一个问题,规章它的适用和备案。我们说地方政府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如果同一个机关制定的规章,适用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适用于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另外,规章不能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而且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不一致,由国务院裁决。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撤销或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哪些情况呢?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上位法。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恩。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这五种情况都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或者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来撤销。
地方政府规章要报国务院备案。而且同时还要报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如果是较大的市的地方政府规章,还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还要报人大常委会备案,还要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备案。所以如果是较大市的地方政府规章,它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还要到省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是人民政府备案。
另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如果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省一级的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一级政府的法制办来研究处理。我们前面介绍了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的一些原则和程序。
三、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完善
(一)地方行政管理实现有法可依
接下来,我们看最后一个问题,完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我们知道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地方立法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如期的形成,我们地方行政管理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个法就包括地方性法规,这个章程也包括了地方政府规章。所以地方政府规章在推进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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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y365.net的管理的法制化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们的地方立法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也存在着不足,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他们之间离现实生活还存在一定差距,还跟不上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有的还不够衔接、协调和一致,有的甚至相抵触。
一方面,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推进和依法行政、职权法定原则的实施,对地方立法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
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呼声日益强烈,对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日益高涨,政府全面履行职能的任务也更加繁重,所以地方立法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也面临着复杂的局面。这是一方面我们要求职权法定,职权法定就要求我们的行政机关要依法办事,依法办事所依之法就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这样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求我们要提高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的质量。另外这个社会越来越复杂,所以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来调整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来解决那些生存者的矛盾和问题,所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也面临着非常复杂的局面。
(二)改革地方立法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所以要求我们要改进地方立法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要改进我们的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具体说起来有这么几个工作值得我们研究。第一个是仍然还是要坚持我们立法法规定的这些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要做到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要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地方的实际利益出发,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要科学地规定相对人民的权利与义务。合理界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另外还要民主立法。
要克服立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倾向。怎么克服地方立法中的地方保护倾向呢?就要求我们严格执行我们的相关法律,比如说严格执行我们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要促进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加快审批体制改革。进一步发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法制机构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当中的主导作用。积极探索开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和实施情况后评估等。
另外,我们要定期清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什么?因为地方性归和规章的不协调和冲突,破坏了法律制度的统一,给执法带来了困难,损害了法律应有的权威性,妨碍了统一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损害了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甚至滋生了腐败。我们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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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y365.net进行了多次清理,我们应该肯定通过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清理,来解决我们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建设当中,确实存在的反映客观规律不够,法律制度当中存在的矛盾冲突等问题,提高了我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质量和它的实施效果。我们对那些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特别是那些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我们要及时修改、补充甚至废除。而且要坚持规章5年清理一次这样的规章制度。
另外还要强化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我们知道如果有关机关或者是归民个人,或者企业事业最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提出违宪违法的审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这个要求或者是建议。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对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向国务院或者是省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违法审查的建议。对这些公民、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提出的对地方性法规的违宪违法的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以及对这些地方政府规章提出的违法审查的建议,要按有关规定研究办理。
另外,我们要重点加强对违法增加相对人的义务或者影响其合法权益,搞地方保护主义,或者是行业本位主义等内容的法规、规章的要重点备案审查工作。
另外,我们要研究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调整的范围和相互的界限。我们知道按照法律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它和地方政府规章,在主体、程序、法律效力上是不一样的,但是因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他们调整的对象,他们的内容,他们的有关事项在许多方面具有相同、相似甚至是交叉,有些问题比较复杂,所以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范围不清,界限不明的问题。有些应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的事项,比如说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就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了规章;有些应由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比如说城市限制养犬、禁放烟花爆竹等,却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法规。
在一些地方,存在着地方政府规章超越调整权限的问题,也存在着地方性法规扩大调整范围的问题。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它的范围它的界限不是很清楚。这样子就造成了什么呢?立法之间的浪费,而且造成了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范围他们的职责不清,使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和地方政府他们的职能交叉重合,造成立法上的清泉侵权,或者说是越权、推诿,而且不利于我们克服地方本位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区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界限,和他们的调整的范围,我觉得应当把握好几个原则。第一个,要如何确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他们的调整范围和边界呢?首先要坚持这么三个原则,首先要坚持的原则:
第一个,要符合人大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体制。要符合我们的政治体制,我们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利机关,人民政府是他们的执行机关,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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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y365.net以要对他负责,受他监督,向他报告工作,所以这是决定和执行,产生和被产生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所以人大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是全局性的,根本性的和长远性的事项,地方政府规章主要是执行性的、具体性的、从属性的事项,而且地方性法规它的层次要比地方政府规章要高,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违背地方性法规的原则和精神,这是第一点,这是确立范围和原则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是我们的国家权利机关政治体制。
第二个,要符合人大和政府的法定职权。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了人大和地方政府他的权限范围,而且规定了人大和地方政府的性质、地位,所以,具体实践中,要全面地理和准确把握立法法和宪法的精神,对立法的事项,对地方政府规定的事项,要进行深入研究和细致分析,明确各自的范围、权限,避免产生侵权、越权或推诿扯皮现象,来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
第三,要遵循一个什么原则呢?要符合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地方立法所涉及的问题和事项是复杂多变的,情况各有特点。所以在区分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立法权限时,必须从实际需要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有的需要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也可以由地方政府先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条件成熟了以后,再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有的应当由政府制定规章的,根据形势的需要,地方人大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先作出有关法规性质的决定,然后再由地方政府制定执行性的规章。
具体做起来,我认为下列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比如说贯彻实施国家法律或是为了保证重要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要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以及法律特别授权的,这应该制定地方性法规。
再比如说除国家专属立法权,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之外,国家如果没有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那么本行政区域内需要,而且要先行立法规范的,涉及到长远、重大、根本的这些问题我们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三,是为了涉及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涉及到公民权利的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地方民主法制建设、基层群众自治这些民主政治方面的立法也应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法律明文规定由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比如说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的一定罚款限额的规定,我们知道行政处罚法规定,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是对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它有限制,它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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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y365.net方性法规的罚款数额,应该有本级人大常委会来决定,这个地方制定这方面的规定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第十三条规定,它属于授权的规定,所以法律已经明确了,这样子就应该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来制定地方性法规,而不应该由地方政府规章来规定。再一个,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而且满一年后应当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们来制定地方性法规。
还有地方人大授权政府立法的事项,条件成熟以后,也应该制定地方性法规。我认为应该从这六个方面来确定我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这些事项。
地方政府规章的事项,主要也是从六个方面,比如说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授权的,地方政府为保证其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第二,为了实施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具体规定,应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第三,行政管理中需要制定一些具体制度、措施和办法的,应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第四,涉及规范行政机关自身行为或者自身建设以及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政府工作的。
第五,对涉及到行政机关工作的这些人员的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的。
最后,设定警告,根据行政处罚法,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地方政府规章来设计。另外,行政许可没有规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可以由地方政府规章来设定。所以如果我们是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这样的行政处罚,或者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这么都应该由地方政府规章来规定,应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前面我结合宪法的规定,《立法法》的规定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以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研究学习的体会,给大家介绍了什么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分类,地方性法规制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程序,还讲解了地方政府规章它的定义,它的分类,它的依据,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另外,就如何完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谈了自己的研究体会和学习的心得,我希望通过我的讲座,使大家对什么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我们社会主义法规的几种的地位和作用,应该遵循什么程序和原则来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于如何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如何完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问题,有一个大致的了解,来提高我们对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认知水平,希望我的讲座使大家对我们地方法制建设的这些有关知识有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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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y365.net今天的讲座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篇三:地方人大制定的法规的名称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法律”和“法规”是两个概念,二者的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力不同,不可混淆。
“法律”,是专指由全国人大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一般均以“法”字配称,如《刑法》、《民法》、《婚姻法》、《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等。
“法规”是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法规”主要有如下三种形式:
一是由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也称行政规章;
二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三是省会的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人大批准)。
“法规”一般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称谓,如《征兵工作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
“法律”通常可以简称“法”。比如,称全国人大制定某部法律为“立法”。但“法规”则以其不同的形式,分别称为“行政规章”,或称为“地方法规”,而一般不能简称为“法”,因而将制定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笼统地称为“立法”是不准确的。
1、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
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2、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法规即指国务院、地方人大、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是指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以法定方式对外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从广义上讲,规章也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但是它不同于我们所讲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一般规范性文件”指的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我们在日常工作中所使用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讲的就是“一般规范性文件”,或者称为狭义的规范性文件。
这里,规章与一般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从内容上看,凡是法律、法规规定以规章形式规定的事项,应当制定规章,比如,设定行政处罚,出台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均属于规章。至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主要用于部署工作,通知特定事项、说明具体问题。此外行政管理的重大制度也应当制定规章。比如,国家统计局就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统计执法检查相继出台了三个部门规章。
2、从形式上看,2000年7月1日《立法法》实施以后,规章都必须以令的形式发布,因此凡是以令的形式发布的,就是规章;一般规范性文件则不以令的形式发布,往往以通知、函等形式下发。
3、从结构上看,规章一般采取章、节、条、款的结构,规范性文件则比较松散,一般没有结构要求。
4、规章要报国务院备案,规范性文件则不需要。可以这样说,是否以规章形式发布并报送国务院备案,是判断规章还是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标准。
论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及合法性审查
根据现代法制国家的权力制衡理论,行政机关属法律实施部门,专事法律执行,但由于现代社会中行政管理事务日益复杂化的趋势,使得立法机构的立法速度和质量往往不能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因此,立法机构常授予行政管理部门一定的行政立法权,以期对一些社会新生现象予以先期规制。
我国在当代的法制化进程中,为缓解行政立法滞后于行政管理需要的矛盾,也移植了授权立法的做法,授予层级较高的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立法权。但问题是,在我国市、县两级的基层行政组织实际上承担了大部分违法行为的查处,相比上级行政机关来说,更容易遭遇“无法可循”的困窘局面。为解决上位法缺失带来的“法律真空”问题,基层行政组织往往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填补上位法的缺位。
那么,什么是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如何等,在学界长期存有争议。本文将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性审查等问题的探究,使读者能对其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涵与甄别
实践中,对规范性文件一词的称谓,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由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称;
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仅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本文所探究的是指狭义层面上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与立法性文件的区别
在我国,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有:全国人大;国务院及下属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政府;省会、经济特区的人大和政府;民族自治州的人大和政府。
上述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事项或履行管理职责需要制定具体措施,且遵循相关立法程序的,视为制定法律的行为;
除上述机关外,无立法权限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措施或虽有立法权,但未遵循立法程序制定行政措施的,一般视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因此,是否享有立法权以及遵循立法程序是区分制定立法性文件和非立法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关键。
(二)规范性文件与政策性文件的区别
规范性文件与政策性文件均不属于我国法律的范畴。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外的文件总称;
政策性文件则是由国家领导机关为达到奋斗目标制定的、一定时期内应完成的任务和所遵循的行动原则的文件。
两者区别主要在于: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方式上,一般采取了法律章节条款的体例,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满足一定条件的规范性文件可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策性文件在内容上大多比较原则,一般不具有法的严格条文的形式,因不是立法行为,故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实践中,一般还需要转化为法律来对外实施。
(三)规范性文件与其他行政管理类公文的区别
实践中,规范性文件和其他行政管理类公文在形式载体上并无不同,两者均被编以文号,冠以发文机关名称,并都被形象地称为“红头文件”,故常被混为一谈。但事实上,两者存在巨大的差别,如不注意甄别,将导致行政效率的降低。
根据行政行为是否可以反复适用、调整对象是否特定,可将行政行为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规范性文件从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其制定需遵循较为严格和复杂的程序,以《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为例,规范性文件制定一般须经历公布制定主体、立项审查或编制年度计划、听证、法制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和备案等程序。
而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类公文一般发生在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和一些内部行政的场合,如执法检查通知、工作计划、人事任免和整改命令等,一般仅需遵循《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即可。
因此,准确甄别运用这两类文件,对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和依法行政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权来源及其类型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来源
首先,规范性文件制定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宪法》第89条和107条分别规定“国务院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决定和命令”。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应该说,我国对规范性文件长期以来缺乏研究,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上,尚未成为一个内涵和外延基本明确的概念,一般认为上述条文中所说的的“行政措施”和“决定、命令”,即是规范性文件在法律规定上的原型。因此,该制定权又被称为“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或“固有职权”。
其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可以是源自上位法的授权。
法律规定具有抽象化、滞后化的特点,为了便于操作,其往往授权执行部门制定具体实施规则。如国家安监总局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等。
第三,制定规范性文件还可以是上位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如江苏省建设厅、公安厅、安监局三部门制定的《江苏省城镇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各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等。
因此,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权来源的不同,可将规范性文件制定权其区分为“固有职权”和“授权”两大类。
(二)规范性文件的类型
根据规范性文件性质和制定权来源的不同,可将规范性文件区分为三类:
一是创制类规范性文件,即法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事务尚未作出规定,但因为行政管理需要,而制定具有新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
二是解释类规范性文件,即法律对相关的行政管理事务虽有规定,但较原则、不便操作,而对其进行细化解释,但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的文件;
三是指导性规范文件,即为了行政指导而制定的、对相对人没有强制力的文件。
以上是学理上对规范性文件的分类,但在实践中对是否可以制定“创制类规范性文件”
则争议较大,各地的做法很不一致。
以《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为例,该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
而《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第7条第1款则明确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以上条文内容的不同,说明了制定者对制定创新规范性文件所持态度的不同,其直接原因就是创新的尺度较难把握。如受《立法法》对一些法律保留事项规定的影响,以及一些行政管理法律对具体行政措施在制定机关层级上的要求等,使得一些地方政府在创新制定规范性文件问题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三、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中大量存在,被广泛运用,从补漏拾遗和处理社会新生问题看,其具有积极性和合理性。但受立法者与执法者不能同一的理念影响,《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款和第53条第1款分别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举重以明轻,属于立法性质的规章在人民法院断案时尚且是“参照”,何况是非立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因此,在行政管理领域中,根据行政权的既定力原则,规范性文件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在行政诉讼领域,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然而在当前行政立法较滞后的情况下,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对依据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概认为无“法律依据”,则不符合我国当前法制建设的客观实际。为解决这一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该规定表明,人民法院作为诉讼活动中的法律适用机关,实际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了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依据”地位,但前提是该规范性文件必须具有合法性。
四、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主体的审查
制定规范性文件是行政主体的一种行政行为,在我国能成为行政主体的只有两类组织,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必须是该两类部门。此外,由于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因此,行政主体的内设机构以及一些议事协调机构不能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逾越权限的审查
逾越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超出法定权限制定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职能和权能的越权。职能的越权是指行政主体超出自己的职能或管辖区域,制定了不属其业务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权能的越权是指行政主体虽拥有某行政权力,但其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上超越了该项权力的法定幅度或限度。
(三)法律保留的审查
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是指有关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只能制定为法律,而不能制定为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我国《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1)国家主权的事项;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4)犯罪和刑罚;
(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7)民事基本制度;
(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9)诉讼和仲裁制度;
(10)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等。
(四)具体行政措施的审查
具体行政措施一般涉及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利和人身自由的限制、惩戒和授益等,关系公民基本权利,故一般应由法律作出规定。
如《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又如《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1)行政许可;
(2)行政处罚;
(3)行政强制;
(4)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因此,规范性文件不得创新制定具体行政措施,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具体行政举措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细化和解释。
(五)是否与上位法抵触的审查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主要是指: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不能与法律原则、法治精神相抵触;不能没有法律依据而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等。
(六)制定程序的审查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江苏省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要是依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作出,该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因此,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从立项到广泛听取民意、再至文件发布和备案,必须均遵从该规章设定的程序。
(七)合理性的审查
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共同构成了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基本内容,合理性审查是对合法性审查的必要补充。违反合法性标准将导致行政违法;违反合理性标准将导致行政不当。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审查主要包括:动因是否与法律目的相悖;是否符合公平正义法则;是否考虑了法律目的以外的因素或追求;是否有违事物客观规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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